索引号: 13564010/2024-00116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01-11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兴市监处罚〔2024〕5号
2024-01-1109时20分 浏览次数: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4〕5号

 

当事人:兴隆县六道河凡忠肉食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822MA0AUT2R2X                                 住址: 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镇响水湖村小椴洼32号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

2023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兴隆县六道河凡忠肉食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着食用农产品生猪肉,当事人当场却不能提供上述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编号为兴市监六责改〔2023〕9号的《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编号为兴市监六当罚〔2023〕3号的《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述行为进行改正,并给予了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情况进行复核, 复核当日当事人正在正常经营,经营场所内摆放有食用农产品生猪肉,执法人员查验了当事人的食用农产品进货记录台账,该台账只记录至2023年9月24日,2023年9月25日以及2023年10月15日这两天当事人没有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仅提供了上述时段购进的猪肉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生猪屠宰企业非洲猪瘟自检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履行我局于2023年9月28日下达的编号为兴市监六责改〔2023〕9号《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改正要求。2023年10月23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经现场调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此案现已查清。         

现已查明,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没有完全履行2023年9月28日我局下达的编号为兴市监六责改〔2023〕9号《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改正要求,只查验并保留了所购进食用农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生猪屠宰企业非洲猪瘟自检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且拒不改正的行为。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28日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

2、2023年9月28日下达的编号为兴市监六责改〔2023〕9号的《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编号为兴市监六当罚〔2023〕3号的《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进行了责令改正,并给予其“警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3、2023年10月23日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4、2023年11月2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进货时查验并保留了所购进食用农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生猪屠宰企业非洲猪瘟自检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却因家中收秋等原因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5、经营者*的身份证打印件,证明了其真实身份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7、经营者提供的所购进食用农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生猪屠宰企业非洲猪瘟自检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证明了其购进的食用农产品来源正规,检验合格。

8、经营者所提供的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记录,证明当事人未记录2023年9月25日以及2023年10月15日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情况。                                

9、音像记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             

2023年12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3〕100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涉案食用农产品售出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食品过程中查验并保留了所购进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能够说明进货来源并证明猪肉质量合格属于未完全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营者等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责令改正期间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部分的改正,认错态度良好。在当事人经营过程中和我局调查期间,我局未接到对当事人的投诉与举报。此外,为优化营商环境,扶持个体民营经济的发展,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8,适用情形:较轻,裁量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 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 年 1 月 4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