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21/2020-00515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0-11-13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市监处〔2020〕220号 |
当事人:兴隆县孙氏驴肉火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822MA095R**** 经营场所:兴隆县兴隆镇安定西街天马楼9号楼103号 经营者:*** 身份证号:*** 2020年9月30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兴隆县孙氏驴肉火烧店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吧台前摆放有北京广东健力宝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健力宝”牌荔枝风味饮料(净含量330毫升/罐,生产日期:2020年5月9日,保质期18个月)24罐。店长***当场不能提供了上述饮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兴)市监餐责改通〔202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兴)市监餐当处字〔2020〕7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2020年10月27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核发现, 其经营场所吧台前摆放有北京广东健力宝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健力宝”牌荔枝风味饮料(净含量330毫升/罐,生产日期:2020年5月9日,保质期18个月)19罐。店长***当场仍不能提供了上述饮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没有履行2020年9月30日我局下达的“(兴)市监餐责改通〔202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改正要求。2020年10月27日,此案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20日,从***购进了上述“健力宝”牌荔枝风味饮料(净含量330毫升/罐,生产日期:2020年5月9日,保质期18个月)2件,每件24罐,购进价为48元/件,销售价为72/件,货值144元。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没有履行2020年9月30日我局下达的“(兴)市监餐责改通〔202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改正要求,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兴)市监餐责改通〔202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兴)市监餐当处字〔2020〕7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我局对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行为,进行了责令改正,并给予其“警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2、2020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录像,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健力宝”牌荔枝风味饮料时,没有履行2020年9月30日我局下达的“(兴)市监餐责改通〔202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改正要求,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事实。 3、2020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健力宝”牌荔枝风味饮料的数量、进销价、货值和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事实。 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5、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孙迁有接受询问调查、代收法律文件、签字等权利。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0年11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兴市监听告字〔2020〕510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购进“健力宝”牌荔枝风味饮料时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数量较少,故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危害。在当事人经营过程中和我局调查期间,我局未接到对当事人的投诉与举报。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要认真改正。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8,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 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