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21/2020-00517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0-11-13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市监处〔2020〕229号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2020〕229号 当事人:兴隆县小傅母婴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MA0CXQ7K7R 住所:兴隆县兴**东***街****号 经营者:傅龙生 身份证号码:320*************** 联系电话: 157******** 联系地址:江苏省**市**县**镇**村*组**号 2020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山东**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兴隆县小傅母婴坊销售的航海防晒服(儿童服装)进行质量抽查检验。经检测机构对所抽取的样品检测后,判定,该商店销售的航海防晒服(儿童服装)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3月6日,在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发货共购进了4件航海防晒服(儿童服装),进货单价是76.05元/件。截止2020年8月31日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对该批次航海防晒服(儿童服装)库存进行检查,库存仅剩下2件封存备检样品。当事人已销售2件,销售给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按照销售价84.5元/件销售给检测公司。该批次航海防晒服(儿童服装)共计货值338元,获得销货款169元,违法所得17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航海防晒服(儿童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航海防晒服(儿童服装)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当事人《营业执照》等。 2020年10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处告[2020]46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航海防晒服(儿童服装)的违法行为,并非故意,且情节较轻,经营数量较小,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工作,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能提供进货渠道,同时,我局未接到消费者就此问题的有关投诉,当事人也表示要加强质量管理,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2;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或者金额50%以上1.25倍一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备样样品航海防晒服(儿童服装)2件; 2、没收违法所得17元(壹拾柒元整); 3、罚款300元(叁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携交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