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1-16338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1-05-12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2021〕 111号
当事人:兴隆县宝华劳务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130822MA0EX2RR8F
住址:***
经营者:闫宝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1月11日我局接到兴隆县北营房镇派出所转来的案件,案件内容为当事人闫宝华报案称其购买了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老何(具体姓名、地址不详,电话为***)经营的冻肉卷,老何通过德邦快运肇东市营业部把冻肉卷邮寄给闫宝华(德邦快运运单号DPK***,寄件人:于**,寄件人电话:***),老何没有提供与该批次肉品标识上日期相符的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与老何联系索要冻肉卷的批次检疫合格证明时,发现微信被拉黑,对方电话也无人接听,多次尝试均无法与老何取得联系。经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其未能提供与该批次肉品标识上日期相符的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包装上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当事人闫宝华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日期看不清楚,隐约可见年份为二0二0年,月份看不清,日为七日。)。鉴于当事人经营食品过程中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所经营肉品出厂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兴市监北责改通﹝2021﹞4号),限其2021年1月18日前改正,并当场对当事人作出了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北当处﹝2021﹞4号)]。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1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北提材通﹝2021﹞1号),责令其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提供材料。当日,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的冷冻肉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对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兴市监北强措决﹝2021﹞2号)。2021年1月11日,执法人员联系货源介绍人李**,因李**身在黑龙江省不方便前来现场做询问,所以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进行调查,电话询问中李**表示是自己把卖肉的货源介绍给当事人闫宝华的,闫宝华共购进了价值2100元的冷冻肉品,闫宝华把货款转给她后,她全额转给了供货商老何,未从中收取介绍费用,现在老何把她的联系方式也都拉黑了,无法取得联系,只知道老何是肇东市的。因供货商经营地址为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不属于我局管辖,故2021年1月13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供货商销售无批次检疫合格证明冻肉卷的违法线索移送肇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时将《案件移送函》(兴市监移函﹝2021﹞北1号)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18603030513)的方式邮寄给肇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给定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按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和提供材料,举证不能,其行为属于经营未经检疫的肉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批次冷冻肉品当日检疫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检疫的肉品的违法事实。
2、2021年1月11日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北提材通﹝2021﹞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检疫的肉品的违法行为已让其限期提供材料。
3、2021年1月11日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购进冷冻肉品且不能提供检疫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4、2021年1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当事人将2100元货款转账给了李**(微信名:,,,,李*),也是通过李**的分享添加的供货商老何(微信名:是***光)并且老何已经将当事人加入了黑名单的事实。
5、2021年1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短信截图,证明当事人收到的涉案冻肉卷是由德邦快递黑龙江肇东市营业部发货的事实。
6、2021年1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通话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与供货商(通讯录备注的东北于大哥即是当事人平时所称的老何)自2020年12月份开始有联系及2020年1月份当事人多次联系供货商均未接通电话的事实。
7、2021年1月11日执法人员与货源介绍人李**的通话录音,证明当事人所述内容属实有购进未经检疫的肉品的违法事实。
8、2021年1月14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内容为《案件移送函》(兴市监移函﹝2021﹞北1号),邮件编号为XA18603030513)]及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8日的邮件运单轨迹,证明我局将该批冻肉供货商销售无批次检疫合格证明冻肉卷的违法线索移送至肇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9、2021年1月2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未按照《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所需材料的违法事实。
10、2021年4月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收到供货商发来的快递5件,其中4件是肉品,1件是削肉工具以及将冷冻肉卷自家食用和送给朋友食用的事实。
11、2021年4月9日对当事人妻子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收到肉卷后自家食用及请朋友共同食用的事实。
12、2021年4月13日对当事人朋友董**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收到肉卷后请朋友共同食用及赠送朋友肉卷的事实。
13、2021年4月13日对当事人朋友赵**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收到肉卷后请朋友共同食用及赠送朋友肉卷的事实。
1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15、执法过程的音像记录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的肉品的违法事实。
2021年5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兴市监听告〔2021〕北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经营中有索证索票和查验供货商资质的意识,在收到货物及肉品检疫合格证明后发现检疫合格证明模糊不清,就主动联系了供货商并要求供货商提供清晰且相符的肉品检疫合格证明,因后期无法与供货商取得联系,怕肉品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便通过报警的方式进行求助,有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过程,在此期间未让涉案肉品流入市场且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其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积极改正。调查了解,当事人并非长期经营肉制品的商户,只是偶尔出出大集销售食用农产品,现在以打零工为主,经济收入低。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及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适用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项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综合自由裁量,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该批未经检疫的33卷肉品(共169斤);3、处以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