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2-15573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2-10-11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当事人:兴隆县刘航两元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8月22日上午,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胡玉武到我局举报,称我县***的兴隆县刘航两元商店存在经销假冒南孚电池的行为,请我局予以查处。同时提供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胡玉武到我县办理打击假冒南孚电池事宜的委托书一份、胡玉武工作证复印件、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聚能环”、“南孚”《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公章)。
2022年8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我局两名执法人员到达位于***的兴隆县刘航两元商店,在向经营者***亮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意图后,执法人员对店内的南孚电池进行检查。经福建南平南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胡玉武现场鉴定,存放于该店内货架的电池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计南孚5号电池23粒,南孚7号电池60粒。当事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商品当场采取了扣押和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兴市监城强制〔2022〕4号)和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当场宣读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当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22年8月2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委托鉴定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明,当事人自述销售的南孚电池在2022年6月左右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从唐山市鸦鸿桥购进的,以每粒1.5元的价格购进南孚5号电池60粒、7号电池60粒。但送货人收完货款就走了,没有进货凭证。当事人不知道送货人叫什么,没记车牌号,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处于被拉黑状态。当事人销售电池的价格是:南孚5号、7号电池2元/粒,货值为240元。于2022年8月22日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判定当事人店内的电池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详见鉴定报告)。截止到2022年8月22日,当事人已售出上述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南孚5号电池37粒,剩余电池数量为南孚电池5号23粒、7号电池60粒。该案违法经营额240元,违法所得1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8月2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我局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的《鉴定委托书》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2.2022年8月2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进货发票或者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也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3.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胡玉武、黄榆坤工作证复印件、“南孚”《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加盖公章),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胡玉武办理打击假冒南孚电池事宜的委托书,证明了“南孚”商标权利人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
4.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询问笔录》的有效性。
5、音像记录等视频证据。
2022年9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2〕8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工作,且违法商品购进、售出数量不多,违法情节轻微,尚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积极配合扣押工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建议从轻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南孚5号电池23粒,7号电池60粒;(没收的侵权商品予以销毁)
2.没收违法所得18.5元;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 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2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