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2-15577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2-10-17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兴市监处罚〔2022〕89号
2022-10-1713时49分 浏览次数: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89号

当事人:兴隆县蘑菇峪海燕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8月23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到我局举报,称在兴隆县大杖子镇、蘑菇峪镇有经营户非法销售该公司已注册的“南孚”、“丰蓝1号”牌电池的行为,请我局予以查处。同时提供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到我县办理打击假冒南孚电池事宜的委托书一份、***的工作证复印件、关于要求协助打击销售假冒南孚、丰蓝1号电池产品的投诉报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聚能环”、“南孚”、“丰蓝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公章)。同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到兴隆县蘑菇峪镇孙杖子村的兴隆县蘑菇峪海燕超市,在向经营者***亮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意图后,执法人员对超市内的南孚电池、丰蓝1号电池进行检查。经福建南平南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鉴定存放于店内货架的电池为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南孚5号电池24节,丰蓝1号电池11节。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商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下达了兴市监大强措制〔2022〕9号《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2022年8月23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二0二二)第100163号],鉴定结论为“上述南孚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丰蓝1号专用权的产品”。2022年8月24日,执法人员将《鉴定证明》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当事人未提供购进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票据、台账等证据材料,也不能提供进销货台账。2022年8月30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证据材料,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南孚电池是2021年10月份,是一个从山东来的送货车处购进的,以2元/节的价格购进南孚5号电池50节、以4.5元/节的价格购进丰蓝1号电池20节;送货人收完货款就走了,没有进货凭证。当事人不知道送货人叫什么,也没有联系方式,没记车牌号。销售价格:南孚电池5号2.5元/节、丰蓝1号电池5元/节。并以2.5元/节的价格销售南孚电池5号26节,5元/节的价格销售丰蓝1号电池9节共获得销售款110元,该案货值金额为225元。违法所得1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 2022年8月23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我局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的《鉴定委托书》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的音像资料、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 2022年8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量、进销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且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进货发票或者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也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5.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工作证复印件、“南孚”《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加盖公章),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办理打击假冒南孚电池事宜的委托书,证明了“南孚”商标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及鉴定结果的合法性。

6、音像记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执法人员执法过程。  

2022年9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2〕9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承诺在今后的经营中一定严把进货关,改正违法行为。且为减轻个体户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在经营中的负担,优化营商环境,为个体户渡过疫情难关积极助力。当事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决定适用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号电池24节,丰蓝1号电池11节。没收的侵权商品予以销毁;

2.没收违法所得17.5元;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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