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2-00693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2-04-25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2〕35号
当事人:兴隆县汇文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2月21日,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关于兴隆县汇文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介入调查。经核实,兴隆县汇文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办的店铺名称为“兴隆文静书店”网店,在对一款《我的大学》书籍介绍中曾有“教育部指定中小学生课外阅读书目 新课标系列名著导读”字样。当事人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规定,2022年2月2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8月份开始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店铺名称为“兴隆文静书店”的网店,该网店主要销售各类书籍。该网店自设立之初,销售一款《我的大学》书籍,因该书封面介绍中有“教育部指定中小学生课外阅读书目 新课标系列名著导读”字样,故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该书销售页面编辑时使用了相关广告语。2022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网店现场检查时,该书已经下架。该书自上架以来共销售1本,销售金额16.92元,未造成重大人身、财产安全损失和社会危害。当事人涉案商品的网店页面是由原公司内部员工设计,不涉及广告费用。目前,该员工已离职,更换电话号码,无法取得联系。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2月21日,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的12315系统平台分派的投诉件,提供了该公司在拼多多“兴隆文静书店”网店上的涉案商品截图,证明该公司网店对《我的大学》宣传中有“教育部指定中小学生课外阅读书目 新课标系列名著导读”字样。
2.2022年2月2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拼多多网店上对涉案商品的确曾有“教育部指定中小学生课外阅读书目 新课标系列名著导读”等表述字样,但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现场检查时已及时删除并下架。
3.2022年2月25日对被委托人龚福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在对销售的《我的大学》书籍介绍中涉及“教育部指定中小学生课外阅读书目 新课标系列名著导读”等使用国家名义发布广告语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李文静和被委托人龚福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真实性。
5.2022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登录当事人拼多多网店检查时对网店页面的截图。
6.2022年2月25日对当事人涉案商品网店现场检查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7.2022年4月12日对被委托人龚福新制作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该涉案图书只销售一本,涉案金额小,当事人网店涉案商品页面为内部员工设计,没有广告费用。
相关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对涉案商品使用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语的事实。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拟处罚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已在2022年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拼多多“兴隆文静书店”网店对涉案商品宣传时使用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规定,属于在其拼多多网店对涉案商品使用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在其拼多多网店对正在销售产品的介绍,属于为推销商品而进行的广告宣传。涉案商品的页面系内部员工制作,没有制作费用。考虑当事人对涉案商品的广告宣传面向的只是进入网店的小众群体,社会影响面不大,自上架以来只售出过1本,货值金额小,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产生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应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了在日常经营中存在的管理上的疏忽,愿意接受行政处罚,表示要认真改正,并承诺在以后的经营中一定加强日常管理,坚决杜绝类似现象发生;同时,考虑当事人是看到涉案图书封面有“教育部指定”等字样后,才对涉案商品发布了相关广告语,不具有主观故意性。且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普遍比较困难,为鼓励和扶持疫情期间私营企业经济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发展)环境,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可以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