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2-00780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2-05-17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不罚〔2022〕6号
当事人: 承德德隆酿酒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54010117J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华玉冬
身份证件号码:130228*************
承德德隆酿酒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生产的德隆天下白酒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抽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 JSP2022J02808)送达了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确认检验报告中所述产品确属当事人生产。当事人对检验结论不认可,要求复检。后因企业原因未向我局和检验机构提交复检申请材料。当日,在当事人留样室发现存放有上述生产日期的产品留样8瓶,在成品库存放有上述生产日期的德隆天下白酒**瓶。经主管领导同意对成品库存放的产品进行了查封。当事人生产销售了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4月21日分别对法定代表人华玉冬、生产负责人何友龙、检验员强淑军进行了询问调查。
通过查阅当事人的灌装车间生产记录台账等各种记录,结合对当事人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其违法事实现已调查清楚。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2月8日共生产“德隆天下白酒”共**箱,规格500ml*4瓶/箱(按照惯例当事人所有品类酒用于企业自检、留样产品均不记录到生产加工台账中)。当事人在2021年12月份盘点浓香型基酒库存时发现基酒数量存在误差较大,通过验证留样产品,发现是因为灌装负责人何友龙错把浓香型原酒灌当作调制好的浓香酒罐连接到了灌装机进行了灌装,生产批次锁定在2021年12月8日的“德隆天下白酒”,遂启动了不合格品召回程序。该款产品共分三批召回,第一批是在2022年1月5日召回的,共计*0箱;第二批是在2022年1月10日召回的,共计*0箱;第三批是在2022年2月1日召回的,共计*0箱。前两批次产品均已做拆除包装基酒回灌处理。由于当时正值春节放假,将最后一批次召回产品临时存放在成品库中。随后在检验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错把召回产品当作合格品被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进行了抽检。
另外查明,当事人检验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做到食品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销售。当事人对出现问题产品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积极进行了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该案货值金额**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证明当事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已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生产的产品在行政许可范围内;
3、《检验报告》(№: JSP2022CJ02808)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德隆天下白酒经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 GB/T 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现场检查笔录》、《产品留样记录》、现场拍摄的产品留样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过检验报告中所述产品并按相关规定进行了留样;
5、对法定代表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生产销售检验报告中所述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进行了确认;
6、对生产负责人兼库管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所述产品并对数量进行了确认;
7、对检验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未实际履行产品检验程序即未经检验出厂销售的行为,同时对生产数量进了确认;
8、检验报告原始记录证明当事人检验人员未按规定对检验报告所述批次白酒进行出厂检验。
9、《勾调车间投入品及出入库台账》、《灌装车间生产记录台账》、《产品装箱记录》、《成品入库记录》、《成品酒出入库记录》等,证明当事人按标准进行生产的过程,同时对数量进行了记录和确认;
10、《食品销售台账》、《召回证明》《食品安全抽样单(非网络)》证明了对销售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
11、不合格产品召回计划、问题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证明了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履行了召回义务。
12、《问题产品处置台账》《食品召回记录》、《不合格品处理记录》《食品安全处置记录》、《回归原酒灌记录》,证明当事人在未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时就已经启动了问题产品召回程序。
13、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资质及相关人员资质证明检测机构合法,检验人员身份符合法律规定。
14、视频资料及其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了未经检验出厂的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
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负责人未严格进行生产过程控制,在未认真核对勾调酒罐与基酒罐的情况下,就进行了产品灌装,造成出现了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未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就已经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并主动进行了产品召回。在我局依法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案件核查材料,从主观上讲已经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为优化环境营商环境,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在近五年内未受到过我局行政处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况形之一,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序号:49,当事人违法行为是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中列举的首次轻微违法,具有可不罚自由裁量情形,本案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县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决定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认真落实过程控制;
2.增强企业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2年5月17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