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2-00743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2-05-19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不罚〔2022〕5号
当事人:兴隆县下台子学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MA09Q8MJ4W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学术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2月23日,受市局委托的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沃柑、粑粑柑、鸡蛋、姜、洋葱、油麦、尖椒7个批次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除尖椒(抽样基数:2㎏,抽样数量:1.5㎏,备样:1㎏)以外其它检测种类均合格。2022年3月20日, 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尖椒检验报告(编号:DNSPJD22A01919),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3月22日上午,在接收到检验报告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经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抽检批次的尖椒。送达检验报告时,经营者韩学术当场提供了上述被抽检批次尖椒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打印件、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打印件,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提取。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就该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2年4月6日对其立案调查,由杨**、王**承办,承办人通过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已查清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22日,以5元/斤的价格在鹰手营子矿区****店购进了10斤涉案食品,原定销售价为5.5元/斤。其中3斤被抽检机构以5元/斤的价格买走用于检验,剩下7斤的都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了本地消费者,没有库存。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且购进上述食用农产品时,索取并留存上述食用农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打印件、进货票据,现场提供了该抽检批次尖椒的合格证明文件打印件等能够证明其进货时履行了查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2月23日,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和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尖椒以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抽检尖椒的事实。
2、2022年3月20日,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编号:DNSPJD22A01919),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尖椒的事实。
3、2022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NCP22130800120431614)证明了我局已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的事实。
4、2022年3月22日及2022年4月6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照片和录像,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事实;
5、2022年4月6日对当事人韩学术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事实以及购进渠道、数量、价格、销售数量、违法所得等事实。
6、当事人韩学术提供的鹰手营子矿区****店营业执照打印件、购进票据、涉案批次尖椒的合格证明文件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在购进食用农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7、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
8、经营者韩学术的身份证打印件,证明了韩学术的真实身份。
9、音像记录视频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经过。
2022年4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北罚告〔2022〕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毒死蜱)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尖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打印件、购进票据、涉案尖椒同批次的合格证明文件打印件,如实的说明了进货来源。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涉案食品数量、货值较少,在得知自己经营的尖椒农药(毒死蜱)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后能立即停止经营并进行公告召回,在主观上想要降低食品安全风险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其经营过程中和我局调查期间,我局未接到对当事人的投诉与举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综上,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5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