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2-00700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2-05-09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2022〕36号
当事人:兴隆县宇踏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
住所(住址):兴隆县兴隆镇东大街玉兴百货底商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码:******************
按市局文件要求,2021年12月30日和2022年1月10日,我局分别收到12315平台举报,举报人声称位于兴隆县大街邮局对面的潮品站销售假冒伪劣“耐克”和“GUCCI”品牌的衣服、鞋等商品。接到举报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到兴隆县宇踏商店(举报人称的潮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识标注“耐克”的鞋25种款型,55双;耐克旗下产品标识标注“乔丹”鞋10种款型,21双;“耐克”标识的袜子16双;“耐克”标识的羽绒服2件;“GUCCI”标识的袜子8双。执法人员随后与古驰(贸易)有限公司和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联系,在两公司同意协助我局对相关商品进行鉴定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以上产品按照不同款号进行抽样鉴定,并将拍摄的涉案商品照片原图发送“
、GUCCI”商标权利人进行鉴定,随后对上述商品实施先行登记证据保存,现场给当事人送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财物清单》。2022年1月21日,上述两公司将《鉴定证明》电子版发至我局,并将《鉴定证明》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我局。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涉案商品与真品标识不符合且做工粗糙,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当事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2年1月24日,经主管领导同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标识标注“耐克”的鞋25种款型,55双;耐克旗下产品标识标注“乔丹”鞋10种款型,21双;“耐克”标识的袜子16双;“耐克”标识的羽绒服2件;“GUCCI”标识的袜子8双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兴市监价强决〔2022〕1号)和《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价〔2022〕1号),当事人对扣押商品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耐克”和“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22年1月24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查清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自2021月11月开始,在明知其所购进的标识标注有“耐克”和“GUCCI”商标的商品明显低于市场上销售的正品价格情况下,自驾车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安福街安福家园底商精品篮球鞋公版购进标记有“
、
”鞋共计70双,产品款号:CZ0170-700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DH0624-500购进3双(进价230元/双,售价339元/双)、产品款号:414962-105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AH8050-100购进3双(进价130元/双,售价239元/双)、产品款号:BV0073-300购进3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DB8148-100购进3双(进价260元/双,售价369元/双)、产品款号:DB8148-200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BQ4631-101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CQ7634-019购进3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CT4080-207购进3双(进价250元/双,售价359元/双)、产品款号:CW3235-800购进3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DC9134-400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DC9134-002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315122-111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DA1469-001购进2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DA6364-101购进3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DJ1602-115购进3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DD1391-100购进3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CD6915-103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DD7209-107购进2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AQ3778-991购进2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CJ9178-200购进2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DA8301-100购进2双(进价130元/双,售价239元/双)、产品款号:AO3108-022购进3双(进价130元/双,售价239元/双)、BQ6817-110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耐克旗下“乔丹”品牌鞋共购进30双,产品款号:CT8527-100购进3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DC9533-800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DJ5718-242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BO7440-821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BQ6472-021购进3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555088-105购进3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554724-113购进3双(进价90元/双,售价199元/双)、产品款号:CD4871-100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DM7866-168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产品款号:CV9388-100购进3双(进价60元/双,售价169元/双);标有
袜子共购进30双(进价5元/双,售价10元/双),标有
羽绒服共购进2件(进价180元/件,售价240元/件);标有“GUCCI”袜子共购进20双(进价6元/双,售价12元/双)。该店自2021年11月开始销售的全部商品均7.5折,经执法人员查看该店电脑内销售台账,截至2022年1月17日,当事人共销售标记有“
、
”鞋共计15双,产品款号:CZ0170-700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26元/双、产品款号:414962-105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26元/双、产品款号:DB8148-100销售1双,7.5折后售价276元/双、产品款号:CQ7634-019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49元/双、产品款号:CT4080-207销售1双,7.5折后售价269元/双、产品款号:DC9134-400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26元/双、产品款号:DC9134-002销售2双,7.5折后售价126元/双,共计252元、产品款号:DA1469-001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49元/双、产品款号:DD1391-100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49元/双、产品款号:CD6915-103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26元/双、产品款号:DD7209-107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49元/双、产品款号:AQ3778-991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26元/双、产品款号:CJ9178-200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26元/双、产品款号:DA8301-100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79元/双;耐克旗下“乔丹”品牌鞋共销售9双,产品款号:DC9533-800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26元/双、产品款号:BO7440-821销售2双,7.5折后售价126元/双,共计252元、产品款号:BQ6472-021销售2双,7.5折后售价149元/双,共计298元、产品款号:554724-113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49元/双、产品款号:CD4871-100销售1双,7.5折后售价126元/双、产品款号:DM7866-168销售2双,7.5折后售价126元/双,共计252元;标有
袜子共销售14双,售价10元/双,共计140元;标有“GUCCI”袜子共销售12双,售价12元/双,共计144元。据当事人陈述上述商品均是自驾车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安福街安福家园底商精品篮球鞋公版购进,无进货票据和购进台账,但购进商品到家后,当事人自己制作了购进清单。截至2022年1月17日,当事人销售侵犯“耐克”和“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总货值19985元,违法经营额19985元,共获取违法所得156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2年1月17日和2022年1月24日制作现场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犯“耐克”和“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种类、数量和对标识标注有“耐克”和“GUCCI”商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及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询问笔录,2022年2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耐克”和“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
3、询问笔录,2022年2月14日对兴隆县宇踏商店二名店员制作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犯“耐克”和“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种类和开始营业时间的事实。
4、询问笔录,2022年2月18日和2022年3月10日对当事人周边店铺(兴隆县弛宇鞋店和兴隆县宏涛金店)制作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是2021年11月中旬开始营业的事实。
5、兴隆县驰宇鞋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店店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兴隆县宏涛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店店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兴隆县驰宇鞋店和兴隆县宏涛金店主体资格。
6、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开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耐克”和“GUCCI”商标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7、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商标注册证二张、《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公司资质及该公司拥有“耐克”注册商标专用权。
8、开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商标注册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司资质及该公司拥有“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
9、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10、《购进清单》一张、《销售清单》三张,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标有“耐克”和“GUCCI”商标商品的事实及销售具体数量。
11、现场照片,2022年1月17日,当事人店内电脑中销售清单的照片一张及2022年2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商品店面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有“耐克”和“GUCCI”商标商品的事实及进货来源的事实。
12、影像记录等视频证据,现场检查、询问影像记录及举报人电话询问光盘一张,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于2022年4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兴市监罚告〔202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工作,涉案商品售出数量不多,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同时,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积极配合扣押工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从轻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销售对象不能明确,当事人无法退赔,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销毁侵犯“耐克”和“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数量见清单);
二、没收违法所得1563元(壹仟伍佰陆拾叁元整);
三、处罚款20000元(贰万元整)。
没收的侵权商品依法予以销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