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2-16640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2-07-25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2〕44号
当事人:兴隆县三道梁子商力生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5月4日,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兴隆县三道梁子商力生商店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有“白象精炖”老坛酸菜牛肉面,共3袋,标签标注外包装净含量:面饼+配料111克,面饼90克/袋,生产商:高碑店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日期:2021年10月6日,保质期:六个月。上述食品均超过标签标注的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当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兴市监大强制〔2022〕2号)和《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兴市监大财2022-2号,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当场扣押。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食品供货方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相关合格证明,且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兴市监大责改通(2022)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在2022年5月2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对其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白象精炖”老坛酸菜牛肉面,共3袋,标签标注外包装净含量:面饼+配料111克,面饼90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10月6日,保质期:六个月。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食品供货方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相关合格证明,且当事人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当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在超过标签标注的保质期后,当事人仅销售过“白象精炖”老坛酸菜牛肉面1袋,共获得销售款1.5元,该案货值金额6元,违法所得1.5元。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视频录像,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白象精炖”老坛酸菜牛肉面,共3袋已超过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且被我局扣押的事实及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的事实。
2、当事人经营者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
3、2022年5月4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相关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并以1.5元/袋的价格,销售“白象精炖”老坛酸菜牛肉面1袋的事实。
4、当事人经营者赵怀有提供的《食品自查记录表》的复印件,证明了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5、当事人经营者出具的食品安全承诺书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承诺在以后的经营中一定要严格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认真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保证不再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召回公告并张贴在经营场所大门入口处的照片打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不合格食品召回的事实。
7、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8、2022年5月4日,对当事人下发“兴市监大责改通(2022)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在2022年5月2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限期责令改正的事实。
9、2022年5月17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限期内已履行购进食品时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认真履行食品自查制度的事实。
10、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执法人员执法过程。
2022年5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2〕20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白象精炖”老坛酸菜牛肉面,共3袋,标签标注外包装净含量:面饼+配料111克,面饼90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10月6日,保质期:六个月,并以1.5元/袋的价格,销售“白象精炖”老坛酸菜牛肉面1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2.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进货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3.当事人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涉案食品货值较少,且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自查记录表》说明了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对消费者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违法行为轻微且无主观故意性,故社会危害性小。同时,在当事人经营过程中和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履行召回义务,并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表示要认真改正,承诺在以后的经营中一定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保证不再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3.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白象精炖”老坛酸菜牛肉面3袋。
4.
3、没收违法所得1.5元;
5.
4、罚款3000元。
6.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6 月 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 。
(函)
兴政函字〔2022〕第05号 类别:A
对政协兴隆县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第05号提案的答复函
李学申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治理校园周边商店小商小贩的建议》的提案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幼儿园及周边食品经营秩序,有效解决校园及其周边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消除安全隐患,严防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始终作为工作重点,严格监管,突出实效,现将本局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完善制度抓监管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都将校园及其周边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监管工作列入工作要点,研究制定《校园及其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成立专门组织,确定工作目标,明确责任分工,为落实校园及其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提供制度保障。
二、规范执法抓实效
(一)依法严格规范校园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
校园周边个体食品经营商户证、照审批在当地乡、镇政府,企业食品经营单位在县行政审批局,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兴隆县行政审批局密切协作,实现了许可与监管的无缝衔接,实现许可数据共享,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掌握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主体数据,依据许可项目,开展监督检查,依法严把市场准入关。
(二)加强校园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者经营行为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兴隆县住建局和全县乡镇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依法对全县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加强监管。
1.规范小商小贩经营地点。按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食品小摊点不得在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开展经营。”县乡各级城管部门依法监督食品小摊点在规定场所经营。
2.规范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各乡镇食品监管单位齐抓共管,严格规范校园周边商店及小商小贩的经营行为,依法确定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落实巡查频次,公示监督检查结果,监督食品经营者落实第一责任人制度,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销售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软件暨电子备案制度、购销台账的建立和全程追溯制度。
3.加强食品质量监管,保障食品消费安全。首先,严查有无销售“三无”食品和假冒伪劣、有毒有害、过期变质等行为及其他不合格食品等,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食品行为,乳制品是否有批次检验报告,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存储条件存放冷藏食品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依法从重处罚。其次,按照年度抽检计划,加大校园周边食品抽检频次,重点抽检小厂家、小品牌,包装粗糙、颜色鲜艳的儿童食品、饮品。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法查处,绝不姑息。
(三)开展食品安全进校园活动,提高广大师生食品安全防范意识
兴隆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安全进校园活动,在校园周边宣挂食品安全横幅,给学生发放食品安全宣传手册,主动进校园开展食品安全宣讲活动。
(四)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效
截止到目前,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共检查校园内及周边食品经营者105家次,食品摊点62户次,抽检食品6批次,取缔无证经营食品的小摊点3户,共出动执法人员246人次,对索证索票不全的经营户下达了责令整改6份,组织宣传5次,发放食品安全手册600本。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重大,我局要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查找不足,严格监管,保证在校园及周边不留食品安全隐患。
(一)加强督导抓落实。依据工作要点和整治方案,我局依据确定的目标,定期督导检查,查找问题,挖掘隐患,监督整改,务求实效。
(二)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理。我局将继续加强与城管局、审批局和各乡镇政府协调合作,各司其职,履职尽责,共同抓好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
(三)加强宣传教育,形成良好氛围。加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力度,让食品经营者执法守法,规范自身经营行为。让广大师生执法懂法,安全消费,依法监督,依法维权,营造一个放心消费、和谐健康的社会环境。
非常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欢迎您继续提出宝贵意见。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领导签发:
联系人及电话:赵海江 5058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