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2-15418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2-09-30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兴市监处罚〔2022〕83号
2022-09-3008时56分 浏览次数: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283

当事人:兴隆县志全五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30822600065690

住所(住址):***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2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王立民、张杏田会同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兴隆县志全五金商店销售的阻燃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标称商标:昆仑;标称生产者北京市昆仑星通电线厂;规格型号:ZC-RVV 2×4mm²滨海电缆(标称商标:博晨;标称生产者青岛滨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规格型号:ZC-YC 3×2.5mm²);PVC弹性体(标称商标:京南华科;标称生产者京华南科线缆有限公司;规格型号:3×2.5+1)进行质量抽样检验后,检验结果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2022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现场签收,并对检验结果认可,表示不申请复检随后我局执法人员王立民、孙玉静涉案阻燃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滨海电缆、PVC弹性体库存进行检查除备样外,在当事人库没有发现涉案产品库存,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及进货票据等复印件,并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兴市监质责改20223)。2022年8月19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由王立民、孙玉静二人承办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此案事实已调查清楚。

经查:

涉案阻燃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滨海电缆、PVC弹性体当事人于2022年620通过微信和电话从唐山鸦鸿桥国红线缆的商家购进由配货车送至该店。阻燃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购进200米购进价格为2元/米;滨海电缆购进270米,购进价格为5元/米;PVC弹性体购进90米,购进价格为6元/米,有进货票据,付款方式为配货车带款除抽检备样各10米外,阻燃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以3元/米的价格,销售190米;滨海电缆以6元/米的价格,销售260米;PVC弹性体以7元/米的价格,销售80米。该案涉案产品货值共计2850元,获得销售款2690元,违法所得5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26月29日在当事人处制作的《现场笔录》 ,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电线电缆的抽样过程。  

3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TXZJ/JD20220701508、TXZJ/JD20220701509、TXZJ/JD20220701511三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电线电缆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

4202288日在当事人处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并已告知其复检权利和期限以及当事人已无库存涉案电线电缆的事实

5、20229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线电缆的事实。                                                 

6、音像视频证据。                                                                                              

202291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2]7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电线电缆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电线电缆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电线、电缆并非故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经营数量较小,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工作,同时当事人也表示要加强质量管理,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1;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阻燃聚氯乙烯绝缘电线10米滨海电缆10米;PVC弹性体10米;

2、没收违法所得530元;

3、 处罚款2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 9月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