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3-16384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3-11-08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3〕83号
当事人:兴隆县国翠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MA0FYNG86F
经营场所:兴隆县雾灵山镇********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兴隆县雾灵山镇********
2023年9月27日,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股收到兴隆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兴烟移〔2023〕第19号),就兴隆县国翠商店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经营一案移送我局。经我局核查,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2023年10月10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超期未检,被注销,且未再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自2023年6月8日在天津某商店(具体店名不详)进购香烟用于自家店内销售,共进购中南海(特高)、黄鹤楼(软蓝)、钻石(硬迎宾)、黄果树(佳品)、黄鹤楼(天下名楼)、人民大会堂(硬红细支)、中华(硬)、南京(红)、玉溪(硬)、天子(金)、钻石(硬特醇)、黄金叶(乐途)等12个品种55条卷烟,货值8255元。因沿尚未对外销售,且无法提供销售账目,,故无违法所得。
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局2023年10月9日对其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卷烟销售,故未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影像记录、兴隆县烟草专卖局移交相关的材料、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于2023年10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兴市监罚告〔2023〕89号《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当事人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知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原有证件被注销且尚未取得新证的情况下,理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再销售烟草制品,却擅自外购并销售,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其所购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十四条第二、三项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具备从轻处罚情形,适用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1年11月10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零售业务;
2、罚款1900元(壹仟玖佰元整,违法经营额23%)。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 11月 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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