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3-14866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3-03-23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3〕7号
当事人: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72055768C
住所(住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
法定代表人:段桠安
身份证件号码:13080*************
2022年12月29日,我局接到自称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联系人严*关于要求查处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冒用该公司作为受委托方销售加工食品违法行为之申请书,内容为“该公司发现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久食香公司”)冒用该公司作为受委托方生产销售加工食品,在拼多多、拼音等多个平台进行销售,生产行为仍在继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吾久食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也损害了该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我局对吾久食香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023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内未发现举报人所称的食品。该公司的包装车间内发现包装袋3张,包装袋上打印的标示内容为“品名:酱肘子,配料表:猪肘、黄豆酱、酿造酱油、白砂糖、料酒、味精、食用盐、鸡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乳酸链球菌素、红曲红、D-异抗坏血酸钠、亚硝酸钠)、食用香精香料,产品标准:GB/23586,生产日期:见袋身,保质期:60天,贮存条件:0-8℃冷藏保存,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净含量:2**g,还标注了其他相关信息”。
2023年1月13日,我局接到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两件,编号113082200202301125905****举报内容为“该企业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吾久食香官方旗舰店”店铺委托生产出品的肘子产品,因营养成分数值问题反映至标示生产企业: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从未与被诉企业有业务往来,同时出具声明。被诉企业涉嫌伪造、冒用他人资质销售来路不明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编号113082200202301138202****举报内容为:本人于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了该公司肘子,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有问题投诉至生产企业“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该地市场监管局及厂家都出具证明从未与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合作过,该产品为冒用其他公司名称及资质,该产品为假冒产品且来源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2023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当天未生产,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成品库、包材库及相关功能间:成品库没有发现存放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05日生产的“品名:酱肘子,配料表:猪肘、黄豆酱、酿造酱油、白砂糖、料酒、味精、食用盐、鸡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乳酸链球菌素、红曲红、D-异抗坏血酸钠、亚硝酸钠)、食用香精香料,产品标准:GB/23586,生产日期:见袋身,保质期:60天,贮存条件:0-8℃冷藏保存,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净含量:2**g,还标注了其他相关信息”的产品。
当事人包材库发现有食品标签标注1.“品名:酱肘子,明鸿**、吾久食香注册商标,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净含量:2**g,还标注了其他相关信息”的包装袋*****个。2.“品名:柏根儿大香肠,明鸿**、吾久食香注册商标,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净含量:2**g,还标注了其他相关信息的包装袋*****个。3.品名:柏根儿熏鸡,明鸿**、吾久食香注册商标,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净含量:2**g,还标注了其他相关信息”的包装袋*****个。
现场发现打标机一台,热敏纸10卷,现场查阅并提取了《沧州海***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拼**平台销售记录》、《明鸿**注册商标授权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当事人未能现场出示与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间关于酱肘子、柏根儿熏鸡、柏根儿大香肠、酱猪蹄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录像。
经初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上述三件投诉(举报)件,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检查当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其立案并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包材库内发现食品标签含有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的酱肘子食品标签*****个、柏根儿熏鸡食品标签*****个、柏根儿大香肠标签*****个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现场检查并通过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桠安,以及销售商兴隆县汇*商店负责人宋**的调查询问,结合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此案事实已基本查清。
经查,当事人使用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拼**网络平台注册了“吾久食香官方旗舰店”销售兴隆县久****熏鸡坊加工的酱肘子、酱鸡、酱猪蹄、大香肠四款产品食品标签上标注有“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字样。当事人未与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合作,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涉案食品实际加工者为兴隆县久****熏鸡坊;标签标注了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和工产许可证编号以及联系电话等。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酱肘子、酱鸡、酱猪蹄、大香肠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的食品。当事人共生产上述生产酱肘子**袋,柏根儿熏鸡**袋,柏根儿酱猪蹄**袋,全部售出,售价酱肘子*2-*8元/袋,柏根儿熏鸡*6-*3元/袋,柏根儿猪蹄*8-*5元/袋。具体售价以《拼**平台销售记录》为准。柏根儿大香肠没有人订购,*****个包装袋没使用过。无库存。该案货值金额6332.33元,违法所得6332.33元。上述4款产品的酱肘子包装袋剩余*****个,柏根儿熏鸡包装袋*****个,柏根儿大香肠包装袋*****个,柏根儿酱猪蹄包装袋是网上购买的空白铝箔袋,食品标签是当事人使用打标机打印,销售一单产品打印一张此食品标签无剩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2月29日,我局接到自称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联系人严*关于要求查处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冒用该公司作为受委托方销售加工食品违法行为之申请书,2023年1月13日,我局接到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两件,编号113082200202301125905**** 和编号113082200202301138202****,初步证明了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食品标签存在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生产经营酱肘子、酱鸡、酱猪蹄、大香肠的事实;
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具有被处罚主体资格;
3.兴隆县久****熏鸡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和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已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产品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并且证明了两个市场主体经营者同属段桠安一人,经营地址同属一处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音像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过涉案食品且不能提供与标称生产企业合作关系的证据材料及成品库无涉案食品的事实;
5.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上所述食品进行了确认,并对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涉案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标签样式、印制数量、标签剩余数量进行了认定,证明了食品标签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内容在拼多多平台线上销售的事实;
6.对兴隆县汇*商店负责人宋**的询问笔录、销售清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给该商店的酱肘子、酱鸡、酱猪蹄、大香肠食品标签不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的事实;
7、吾久食香、柏根儿商标注册证,明鸿农庄商标授权书,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合法性。
8、酱肘子、酱鸡、大香肠包装袋正面及背面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印制、使用过食品标签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生产经营酱肘子、酱鸡、大香肠的事实;
9、酱窝儿猪蹄、酱窝儿猪肘子、中式香肠、柏根儿熏鸡标签式样,证明了当事人利用拼**平台线上、线下销售曾印制、使用食品标签标注兴隆县久****熏鸡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信息作为生产销售酱窝儿猪蹄、酱窝儿猪肘子、中式香肠、柏根儿熏鸡的事实;
10、拼多多平台销售记录,证明了当事人利用拼**平台线上销售涉案酱肘子、酱鸡、酱猪蹄的数量、价格的事实;
11、沧州海****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证明了当事人涉案酱肘子、酱鸡、大香肠食品包装袋购进的来源和数量的事实;
12、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了当事人2019年11月26日曾与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过有效期1年的委托加工真**儿调味料,不包含涉案产品的事实。
我局于2023年3月16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稽罚告〔2023〕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标签存在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的食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因2019年曾与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过真**儿调味料产品有效期1年的《委托加工协议》,后来双方开始谋划肉制品加工项目,并初步达成合作意向,由于疫情原因最终双方合作没能达成一致,也没有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并非故意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食品标签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内容,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 年4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6,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1.8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6.5 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03工业区,电话:03145*****8”的酱肘子食品标签*****个、柏根儿熏鸡食品标签*****个、柏根儿大香肠标签*****个;
2、没收违法所得6332.33元;
3、罚款12000元,罚没款共计18332.33元(壹万捌仟叁佰叁拾贰元三角三分)。
二、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0.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332.33元;
2、罚款1266.47元(货值金额0.2倍),罚没款共计7598.80元(柒仟伍佰玖拾捌元捌角)。
综上,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2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处罚款12000元。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的酱肘子食品标签*****个、柏根儿熏鸡食品标签*****个、柏根儿大香肠标签*****个;
2、没收违法所得6332.33元;
3、罚款12000元,罚没款共计18332.33元(壹万捌仟叁佰叁拾贰元三角三分)。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兴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 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3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3〕7号
当事人: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72055768C
住所(住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
法定代表人:段桠安
身份证件号码:13080*************
2022年12月29日,我局接到自称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联系人严*关于要求查处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冒用该公司作为受委托方销售加工食品违法行为之申请书,内容为“该公司发现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久食香公司”)冒用该公司作为受委托方生产销售加工食品,在拼多多、拼音等多个平台进行销售,生产行为仍在继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吾久食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也损害了该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我局对吾久食香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023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内未发现举报人所称的食品。该公司的包装车间内发现包装袋3张,包装袋上打印的标示内容为“品名:酱肘子,配料表:猪肘、黄豆酱、酿造酱油、白砂糖、料酒、味精、食用盐、鸡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乳酸链球菌素、红曲红、D-异抗坏血酸钠、亚硝酸钠)、食用香精香料,产品标准:GB/23586,生产日期:见袋身,保质期:60天,贮存条件:0-8℃冷藏保存,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净含量:2**g,还标注了其他相关信息”。
2023年1月13日,我局接到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两件,编号113082200202301125905****举报内容为“该企业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吾久食香官方旗舰店”店铺委托生产出品的肘子产品,因营养成分数值问题反映至标示生产企业: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从未与被诉企业有业务往来,同时出具声明。被诉企业涉嫌伪造、冒用他人资质销售来路不明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编号113082200202301138202****举报内容为:本人于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了该公司肘子,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有问题投诉至生产企业“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该地市场监管局及厂家都出具证明从未与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合作过,该产品为冒用其他公司名称及资质,该产品为假冒产品且来源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2023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当天未生产,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成品库、包材库及相关功能间:成品库没有发现存放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05日生产的“品名:酱肘子,配料表:猪肘、黄豆酱、酿造酱油、白砂糖、料酒、味精、食用盐、鸡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乳酸链球菌素、红曲红、D-异抗坏血酸钠、亚硝酸钠)、食用香精香料,产品标准:GB/23586,生产日期:见袋身,保质期:60天,贮存条件:0-8℃冷藏保存,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净含量:2**g,还标注了其他相关信息”的产品。
当事人包材库发现有食品标签标注1.“品名:酱肘子,明鸿**、吾久食香注册商标,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净含量:2**g,还标注了其他相关信息”的包装袋*****个。2.“品名:柏根儿大香肠,明鸿**、吾久食香注册商标,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净含量:2**g,还标注了其他相关信息的包装袋*****个。3.品名:柏根儿熏鸡,明鸿**、吾久食香注册商标,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净含量:2**g,还标注了其他相关信息”的包装袋*****个。
现场发现打标机一台,热敏纸10卷,现场查阅并提取了《沧州海***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拼**平台销售记录》、《明鸿**注册商标授权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当事人未能现场出示与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间关于酱肘子、柏根儿熏鸡、柏根儿大香肠、酱猪蹄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录像。
经初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上述三件投诉(举报)件,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检查当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其立案并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包材库内发现食品标签含有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的酱肘子食品标签*****个、柏根儿熏鸡食品标签*****个、柏根儿大香肠标签*****个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现场检查并通过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桠安,以及销售商兴隆县汇*商店负责人宋**的调查询问,结合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此案事实已基本查清。
经查,当事人使用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拼**网络平台注册了“吾久食香官方旗舰店”销售兴隆县久****熏鸡坊加工的酱肘子、酱鸡、酱猪蹄、大香肠四款产品食品标签上标注有“委托方: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北水泉乡****村,电话:03145*****8,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产地:河北省承德市”字样。当事人未与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合作,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涉案食品实际加工者为兴隆县久****熏鸡坊;标签标注了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和工产许可证编号以及联系电话等。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酱肘子、酱鸡、酱猪蹄、大香肠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的食品。当事人共生产上述生产酱肘子**袋,柏根儿熏鸡**袋,柏根儿酱猪蹄**袋,全部售出,售价酱肘子*2-*8元/袋,柏根儿熏鸡*6-*3元/袋,柏根儿猪蹄*8-*5元/袋。具体售价以《拼**平台销售记录》为准。柏根儿大香肠没有人订购,*****个包装袋没使用过。无库存。该案货值金额6332.33元,违法所得6332.33元。上述4款产品的酱肘子包装袋剩余*****个,柏根儿熏鸡包装袋*****个,柏根儿大香肠包装袋*****个,柏根儿酱猪蹄包装袋是网上购买的空白铝箔袋,食品标签是当事人使用打标机打印,销售一单产品打印一张此食品标签无剩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2月29日,我局接到自称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联系人严*关于要求查处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冒用该公司作为受委托方销售加工食品违法行为之申请书,2023年1月13日,我局接到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两件,编号113082200202301125905**** 和编号113082200202301138202****,初步证明了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食品标签存在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生产经营酱肘子、酱鸡、酱猪蹄、大香肠的事实;
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具有被处罚主体资格;
3.兴隆县久****熏鸡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和承德吾久食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已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产品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并且证明了两个市场主体经营者同属段桠安一人,经营地址同属一处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音像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过涉案食品且不能提供与标称生产企业合作关系的证据材料及成品库无涉案食品的事实;
5.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上所述食品进行了确认,并对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涉案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标签样式、印制数量、标签剩余数量进行了认定,证明了食品标签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内容在拼多多平台线上销售的事实;
6.对兴隆县汇*商店负责人宋**的询问笔录、销售清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给该商店的酱肘子、酱鸡、酱猪蹄、大香肠食品标签不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的事实;
7、吾久食香、柏根儿商标注册证,明鸿农庄商标授权书,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合法性。
8、酱肘子、酱鸡、大香肠包装袋正面及背面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印制、使用过食品标签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生产经营酱肘子、酱鸡、大香肠的事实;
9、酱窝儿猪蹄、酱窝儿猪肘子、中式香肠、柏根儿熏鸡标签式样,证明了当事人利用拼**平台线上、线下销售曾印制、使用食品标签标注兴隆县久****熏鸡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信息作为生产销售酱窝儿猪蹄、酱窝儿猪肘子、中式香肠、柏根儿熏鸡的事实;
10、拼多多平台销售记录,证明了当事人利用拼**平台线上销售涉案酱肘子、酱鸡、酱猪蹄的数量、价格的事实;
11、沧州海****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证明了当事人涉案酱肘子、酱鸡、大香肠食品包装袋购进的来源和数量的事实;
12、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了当事人2019年11月26日曾与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过有效期1年的委托加工真**儿调味料,不包含涉案产品的事实。
我局于2023年3月16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稽罚告〔2023〕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标签存在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的食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因2019年曾与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过真**儿调味料产品有效期1年的《委托加工协议》,后来双方开始谋划肉制品加工项目,并初步达成合作意向,由于疫情原因最终双方合作没能达成一致,也没有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并非故意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食品标签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内容,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 年4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6,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1.8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6.5 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03工业区,电话:03145*****8”的酱肘子食品标签*****个、柏根儿熏鸡食品标签*****个、柏根儿大香肠标签*****个;
2、没收违法所得6332.33元;
3、罚款12000元,罚没款共计18332.33元(壹万捌仟叁佰叁拾贰元三角三分)。
二、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0.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332.33元;
2、罚款1266.47元(货值金额0.2倍),罚没款共计7598.80元(柒仟伍佰玖拾捌元捌角)。
综上,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2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处罚款12000元。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虚假标注“受委托方:承德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8040****,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矿区2**工业区,电话:03145*****8”的酱肘子食品标签*****个、柏根儿熏鸡食品标签*****个、柏根儿大香肠标签*****个;
2、没收违法所得6332.33元;
3、罚款12000元,罚没款共计18332.33元(壹万捌仟叁佰叁拾贰元三角三分)。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兴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 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3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