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3-15157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3-05-22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3〕27号
当事人:兴隆县兆龙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
住所(住址):兴隆县大杖子镇柳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周新春
身份证件号:130822**************
当事人于2022年6月10日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利兴隆、120克/袋果丹皮产品,在南京市栖霞区毛雄百货店经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抽检检验,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日落黄、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2月27日行政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B1D201011B1F6035211)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兼生产质量负责人周新春签收了检验报告并确认检验报告中2022年6月10日生产的利兴隆牌120克果丹皮产品属当事人生产。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持有异议,申请复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当事人成品库无该批次产品库存,留样室存放有该批次产品留样4袋。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了《食品生产加工台账》《产品内包装记录》《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食品销售台账》《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提取了相关台账、记录的复印件,执法人员未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3月1日,经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对其立案调查。
当事人提出的复检申请经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南京市质量发展与先进技术应用研究院)为复检机构,该机构于2023年4月7日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ZJ(2023)SP01-05474Z),报告显示日落黄项目实测值为0.12g/kg,柠檬黄项目实测值为0.17g/kg、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检测结论:样品经检验,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日落黄、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复检机构已将复检结果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复检结果认可。
2023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兼生产质量负责人周新春、检验员宋*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生产上述案涉食品过程中,因当班操作人员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严格管控,重复添加,造成了案涉食品不合格。当事人在接到我局送达的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拟定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制定召回计划,对不合格产品启动召回程序,对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排查分析。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查看当事人的生产加工台账和相关记录,结合对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确认当事人2022年6月10日共生产了120克利兴隆牌果丹皮产品1*箱,规格1*80袋/箱,售价*5.00元/箱,销售额共计850.00元,当事人已将上述产品全部售出,成品库无库存,因产品数量较少,已经销售到消费者手中,无产品召回。该案货值金额850.00元,即违法所得8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
2.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已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生产的产品在行政许可范围内;
3.《检验报告》(No:B1D201011B1F6035211),证明当事人2022年6月10日生产的120克果丹皮产品经抽样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事实;《检验检测报告》(No:NZJ(2023)SP01-05474Z)证明当事人经复检产品指标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4.《现场检查笔录》,记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的情况;
5、产品留样,证明当事人生产了检验报告中所述的产品,并按规定进行了留样;
6、对法定代表人、生产质量负责人、检验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所述产品进行了确认,提出复检申请,经检验后仍不符合产品标准指标要求。当事人对复检结果认可,对生产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进行确认,并履行了出厂检验义务;
7、《食品生产加工台账》《产品内包装记录》《产品装箱记录》等各项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按生产工艺流程进行了生产加工操作,对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及数量进行了记录;
8、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计划、召回证明、问题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履行了召回义务;
9、音像资料及其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执法人员按照程序对执法过程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音像、照片记录;
10、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南京市质量发展与先进技术应用研究院)资质及检验报告授权签字人等人员资质,证明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
11、复检申请书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持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1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人员身份。
2023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及听证权利。
2023年5月18日局领导班子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针对此案进行集体讨论,领导班子成员一致同意办案机构拟作出的处理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食品生产加工相关人员生产操作不规范,操作人员疏忽大意重复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产品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日落黄、柠檬黄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制定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计划,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直至调查结束,未收到因食用该款产品出现不良反应和造成消费者人身危害的问题反馈;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并积极主动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食源性疾病等问题出现,当事人存在情节从轻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案适用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捌佰伍拾元整(¥850.00元);
2、罚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伍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558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5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