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3-15328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3-06-12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3〕34号
当事人:兴隆县赵芳芳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2月21日,受我局委托的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沃柑进行抽样(抽样基数:20kg,抽样数量:2kg,备样数量:0.9kg)。2023年3月15日, 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LN-CS2301177),丙溴磷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17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经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上述被抽检批次的食用农产品沃柑。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店员赵**当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以及能够证明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材料。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就上述被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沃柑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要求。2023年3月3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其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21日从唐山天地福农水果市场购进上述被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沃柑20kg,购进价为5元/kg,销售价为6.6元/kg,但不能提供准确的供货商,致使无法做到追根溯源。2023年2月21日,上述被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沃柑被销售给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用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其中备样0.9kg被该公司带走保存),其余均被销售给到店消费者,共获得销售款132元。该案货值金额132元,违法所得132元。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沃柑,不能提供进货票据、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以及能够证明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涉案食用农产品合格的证明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承德市兴隆县抽样检验委托协议》的复印件证明了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受我局委托实施食品抽样检验的事实。
2、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扫描件证明了其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事实。
3、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林**和何**上岗证的扫描件证明了其具有抽样资质的事实,张**的上岗证的扫描件证明了其为授权签字人的事实、杨*的上岗证的扫描件证明了其具有报告审核资质的事实、侯**的上岗证的扫描件证明了其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4、2023年2月21日,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和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抽检食用农产品沃柑的事实。
5、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3年3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LN-CS2301177),丙溴磷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沃柑的事实。
6、2023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的“兴市监城食检鉴结〔2023〕1号”《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以及在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照片和录像,证明了已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告知其在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以及被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沃柑已被全部售出的事实。
7、2023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沃柑的数量、进销价、违法所得和未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和涉案食用农产品合格的证明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8、当事人出具的《召回公告》以及贴在其店门口的《召回公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落实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召回制度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兴隆县青松岭镇董家店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了经营者**家庭负担重、生活困难的事实。
10、当事人出具的食品安全标准承诺书,证明了当事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承诺在以后的经营中,一定要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证不再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1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的真实身份。
13、音像记录等视频证据光盘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沃柑的事实。
2023年6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3〕10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丙溴磷项目超标的食用农产品沃柑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沃柑的行为;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和批次检验报告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未如实记录上述被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沃柑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且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能追根溯源的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性,社会危害性小;在当事人经营过程中和我局调查期间,我局未接到对当事人的投诉与举报;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在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当天在其店门口张贴《召回公告》,落实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召回制度,并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表示要认真改正,承诺在以后的经营中一定要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证不再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涉案食用农产品数量、货值较小;此外,当事人提供的兴隆县青松岭镇董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经营者**家庭负担重、生活困难的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现实经营情况,具有一定的法定酌定减轻情形。结合《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为优化营商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32元;
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 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6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