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3-15521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3-07-17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3〕46号
当事人:兴隆县鑫宇强晟保温材料制造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6月14日上午,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授权鉴定人员潘永升到我局举报,称***的***存在销售假冒“多乐士”腻子粉的行为,请我局予以查处。同时提供了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注册商标复印件(加盖公章)、授权文书(加盖公章)及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负责鉴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2023年6月14日上午11点5分,我局执法人员郑君、张清喜与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授权鉴定人员潘永升到达位于***的***,在向经营者***亮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意图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店内靠近大门处的“多乐士”牌商品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摆放:“多乐士”牌健康环保耐水腻子粉,其正面标有卜内门太古湖漆油(中国)有限公司监制,产品包装无规格,数量63袋。上述商品经过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授权鉴定人员潘永升现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数量共计“多乐士”牌健康环保耐水腻子粉,其正面标有卜内门太古湖漆油(中国)有限公司监制,产品包装无规格,数量63袋。当事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商品当场采取了扣押和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兴市监城强制〔2023〕5号)和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当场宣读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当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23年6月21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委托鉴定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明,当事人自述店内商品(“多乐士”牌健康环保耐水腻子粉,其正面标有卜内门太古湖漆油(中国)有限公司监制,产品包装无规格,数量63袋)于2023年4月中旬与北京某一建材市场的销售人员***联系,通过流动送货车配送的,以每袋7元的价格购进70袋,用现金支付的货款,送货人收完货款就走了,没有进货凭证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于2023年6月14日经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授权鉴定人员鉴定,判定当事人店内的“多乐士”牌健康环保耐水腻子粉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详见鉴定证明)。截止到2023年6月14日,当事人以每袋10元的价格售出上述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7袋,剩余63袋,该案违法经营额为700元,违法所得21元。我局于2023年7月6日将线索函告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6月1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我局委托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的《鉴定委托书》及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2.2023年6月2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多乐士”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进货发票或者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也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3.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负责鉴定人员潘永升身份证复印件、“多乐士”《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加盖公章),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授权潘永升办理打击假冒“多乐士”商品事宜的委托书,证明了“多乐士”商标权利人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
4.2023年6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询问笔录》的有效性。
5、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兴市监函〔2023〕10号)
6、音像记录等视频证据。
2023年7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3〕5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工作,且违法商品购进、售出数量不多,违法情节轻微,尚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积极配合扣押工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从轻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多乐士”牌健康环保耐水腻子粉63袋。(其正面标有卜内门太古湖漆油(中国)有限公司监制,产品包装无规格)(没收的侵权商品予以销毁)
2.没收违法所得21元。
3.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 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7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