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3-15650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3-07-25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3〕50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3年6月12日,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赵景春、王仕华对兴隆县高丹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正在销售的品名为图娜依清爽去屑洗发露,生产厂家为佛山市伯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信大道1号004一层、二层,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200078,执行编号GB/T29679,生产批次20220822,有效期为2025/08/21,数量2。货架上正在销售的品名为雪非雪青果菜新粹柔肤系列,盒内有三种化妆品,分别为雪非雪青果菜新粹按摩霜、净含量150g,执行标准:QB/T1857(0/W型)雪非雪青果菜新粹面膜,净含量180g,执行标准:QB/T2872,雪非雪青果菜新粹面贴膜,净含量15g*14片,执行标准:QB/T2872,生产厂家为上海如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兴荣路660号1幢1-3层,有效期为20260816,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沪妆20160029,数量1盒。当事人不能提供化妆品“图娜依”清爽去屑洗发露、“雪非雪”青果菜新粹柔肤系列的供货方营业执照、生产厂家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及上述产品该批次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化妆品进货记录和相关凭证。2023年6月12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证据材料,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2023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
4.2023年6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
5.音像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执法人员执法过程。
2023年7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3〕48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承诺在今后化妆品经营中一定严格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避免此类事情发生,当事人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二、减轻情形:“5.具有本《适用情形》从轻情形,即便从轻行政处罚,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当,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5,适用情形:减轻,裁量因素:2.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处1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 7 月2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