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46/2023-15902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兴隆县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23-08-2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兴隆县2023年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
2023-08-2810时54分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巩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一体化,推进乡村振兴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的通知》(建村〔2022〕4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通知》(〔2018〕-64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县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是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国投公司等单位应当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储运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负责本乡镇农村保洁员、河湖管理员保洁责任区的划定和日常管理考核。

各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督促做好本村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清扫、运输等相关工作,组织本村保洁员、河湖管理员落实责任区保洁责任。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民制定村规民约,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建立健全“户分类投放、村清扫收集、乡(镇)压缩转运、县无害化处理”的城乡一体化垃圾管理体系。

第六条  按照“布局合理、设施配套、便于转运”的原则,完善垃圾储运基础设施。原则上每5户左右农户配置1个垃圾收集桶,根据农户聚居程度合理布置垃圾桶,容量需满足转运周期内集中存储需要。每个乡镇建设1个以上垃圾中转站,中转站需满足垃圾转运、卫生防护和环保要求。根据转运需求配备垃圾收集车、转运车等设施设备,形成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车—中转站—垃圾压缩车—水泥窑协同处置设施的全过程、封闭化储运处置链条。

第七条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门前五包责任制(门前包卫生、包绿化管理、包市政公用设施、包建筑物容貌、包秩序),具体要求如下:

(一)乡镇、村内的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门前五包由本单位负责;

(二)商店宾馆、集贸市场、工矿企业、旅游景区等生产经营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门前五包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三)村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门前五包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负责;

(四)铁路、公路、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他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确定责任区及责任人。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引导责任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袋装化,督促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积极采用农户分类投放、二次分拣等办法,从源头进行分类。可回收利用垃圾进行回收再利用,对不能回收利用和不易降解的农村生活垃圾进入一体化处置流程无害化处理;可堆肥垃圾进行堆肥或经沼气池处理后返田;有毒有害垃圾专门处理;建筑垃圾就地单独收运、处置,不得进入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门前五包制度,确保门前、房前屋后无杂草、无垃圾、无堆积物,公共设施完好,卫生状况良好,整洁干净。

第八条  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全方位的生活垃圾日常清扫保洁机制和网格化管理制度。应进一步加强农村保洁员和河湖管理员队伍建设,探索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选聘保洁员和河湖管理员,农村贫困户、低保户等困难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各乡镇、村民委员会应明确每一名农村保洁员、河湖管理员的责任区,在村务公示栏公布,并在聘用合同中载明责任范围和岗位职责。对新聘用的保洁员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配备保洁工作必要的扫帚、铁锹、带斗小推车等保洁工具。

农村保洁员、河湖管理员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河道塘边、公共场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及周边的日常清扫保洁,及时将公共区域垃圾清扫投放到指定垃圾收集容器,督促责任区内单位和个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门前五包责任制。农村保洁员和河湖管理员每周至少对责任区清扫一次,每日进行巡查捡拾,确保责任区无垃圾堆积、无废弃物,树干等无悬挂垃圾,河道沟渠畅通无淤塞。

农村保洁员、河湖管理员实行动态管理,县农业农村局、水务局分别负责农村保洁员、河湖管理员管理办法的修订完善和抽查管理工作,明确评比考核和奖惩制度。各乡镇、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考核,对年度工作表现突出的给予适当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不服从管理、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不达标的予以批评,按照规定扣发部分绩效工资,直至解聘。

第九条  对于有条件的乡镇,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单位,承担本乡镇全域或中心村、集中连片村庄的环卫清扫保洁工作。社会化专业单位原则上优先聘用本地村民,特别是农村贫困户、低保户等困难人员负责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条  鼓励专业企业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承担由垃圾收集容器到无害化处理终端全过程收集、中转、运输等工作。从事生活垃圾转运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符合生活垃圾储运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配备充足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能够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收集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场所或者处置设施,实现日产日清;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保证城乡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环境整洁;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纳入生活垃圾水泥窑协同处置终端进行无害化处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督促垃圾处置企业落实垃圾无害化处理责任,县农业农村局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计量工作。

第十二条 个别偏远地区的农村生活垃圾近期确实无法纳入城乡一体化管理体系的,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符合要求的基础上,可因地制宜就近无害化处理,所在地乡镇、村民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各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生态环境分局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农村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的经营性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县农业农村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生活垃圾处置的经营性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替代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财政补助、乡(镇)村适当出资、村民适度缴费的多渠道投入机制。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符合条件的,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进行设施建设和运营。

县财政负责整合相关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环卫设施建设投入。各乡镇要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向小城镇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可参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各村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开展“一事一议”,原则上向常住人口收取每月每人不低于1元的卫生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机关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日起执行,试行两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