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3-15670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3-08-04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3〕57号
当事人:兴隆县美客莱麻辣香锅石板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6月19日下午,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执法人员在接到投诉后,经出示执法证件,依职权对兴隆县美客莱麻辣香锅石板菜店进行检查,情况如下: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隆鑫花园底商。检查时,经营场所保鲜柜内摆放有“安井”牌的霞迷饺(净含量2.5千克,生产日期:2022年10月27日),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其查验了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材料。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兴市监城餐责改〔2023〕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其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兴隆县美客莱麻辣香锅石板菜店在购进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承德市12345热线承办单(流水号:20230020),证明了其被投诉的事实。
2、2023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录像以及下达的《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文号:兴市监城餐责改〔2023〕12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3、2023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的事实。
6、经营者**的身份证打印件,证明了其真实身份。
7、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经营者**委托店员***处理其店涉嫌在购进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相关事宜,代为接受询问调查、代收法律文书、签字等相关事项的事实。
8、店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真实身份。
9、音像记录等视频证据光盘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2023年7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3〕5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 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8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