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46/2026-01034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兴隆县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26-06-22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兴隆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06-2217时44分 浏览次数:

兴农(防疫20263

 

当事人:  曹连振                                

住所(住址):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号           

身份证件号码: 13022119***                      

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4月21日接兴隆县半壁山永好食品站官方兽医电话,反映一辆待入屠宰点运输车辆实际运输生猪数量与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不符。接到电话后本机关工作人员立即赶赴兴隆县半壁山永好食品站开展现场核查,执法人员首先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经当事人同意,对涉案生猪运输车辆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涉案生猪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冀BY88**,车辆停放在兴隆县半壁山永好食品站院外待宰场区门口,车厢内装有商品猪18头,其中上层8头,下层10头。你称该批次商品猪是从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东新庄镇小马坊购进的,共购进18头。现场提供了该批次商品猪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编号( N0.1326452036),该证明显示生猪数量17头。经执法人员联合兴隆县半壁山永好食品站驻场官方兽医核查,该批次18头生猪中仅10头佩戴畜禽标识,剩余8头无畜禽标识。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请示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立案调查及对该批次生猪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向你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2026年4月2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开展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同步提取、固定相关证据材料,查实具体违法事实及货值情况如下:该批次运输商品猪共计18头,随车检疫证明仅涵盖17头,剩余1头肥猪后装入未申报检疫、无对应检疫证明,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具体货值明细:一是检疫证明载明的17头生猪,含肥猪9头(平均每头154千克,单价10.00元/千克,其中3头无畜禽标识,对应货值4620.00元)、母猪8头(总货值8500.00元,每头均价1062.50元,其中4头无畜禽标识,对应货值4250.00元);二是无检疫证明的肥猪1头,重量166.5千克,单价9.40元/千克,货值1565.10元。经执法人员市场询价,确认该批次生猪交易价格合理、符合市场行情,货值认定真实有效。

案发后,因未申报检疫的1头生猪与未施加畜禽标识的7头生猪混在一起无法确认,你主动对该8头无畜禽标识的生猪申请检疫,涉案生猪均已完成补检并出具电子检疫证明,对违法行为已采取补救措施。我局依法对该批次生猪作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处理措施,并对你送达《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

至此,本案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固定完毕,调查终结。

经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生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你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动物检疫证明打印件;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购买生猪记录复印件;

证据五:现场照片、视频资料;

证据六:兴隆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

的询问笔录;

证据七:询价证明。证据六:兴隆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本机关于202668日向你送达了《兴隆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兴农(防疫告【20263)。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工作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或不申请听证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两项违法行为系同一运输行为过程中同时实施,具有关联性、连续性依法予以一案合并处罚。

鉴于你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具备从轻减轻情节,但你同时有两项违法,应当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物防疫部分“序号8,裁量幅度较轻,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倍以上0.2倍以下罚款”及畜牧部分“序号10,裁量幅度一般,销售、收购畜禽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畜禽数量在6至10头(只)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零叁元肆角陆分(¥203.46元),

2、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佰元整(¥700元)。

    合并处罚人民币玖佰零叁元肆角陆分(¥903.4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兴隆县建设银行缴纳罚款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账户名:兴隆县财政局 ,账号:1305016873080000014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兴隆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隆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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