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13564046/2026-01372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农业农村局 |
| 成文日期: 2026-08-07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农(防疫)罚〔2026〕 4号
当事人:李志明
户籍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蘑菇峪乡***号
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蘑菇峪乡***号
联系电话: 1509*** 身份证号码: 13262319***
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19日到兴隆县蘑菇峪镇**村市场开展检查,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白色车辆上载有仔猪,执法人员首先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经当事人同意现场检查情况如下: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发现在兴隆县蘑菇峪镇**村市场东侧路边停放有一辆白色农用车,蓝牌(车牌号为;冀H8P**),该车辆后斗装有围栏,围栏内装载有仔猪,经现场清点仔猪共3头。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次活猪(仔猪)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经查询牧运通备案车辆系统显示经营者及车辆承运人李志明备案车辆冀H8P**审核通过正常。
经调查核实,本批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仔猪)是当事人自繁自养的到蘑菇峪镇**村市场进行销售,准备销售的仔猪每头70斤左右,共3头。预售价格520元/头,货值金额合计1560元。
本机关执法人员经请示领导批准后于2026年7月19日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摄运输车辆及动物(仔猪)照片及影像资料,为防止证据灭失,对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仔猪)3头依法进行证据保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兴农(防疫)登存通【2026】4号提取了物证。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牧运通备案车辆系统查询信息。同日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6年7月20日兴隆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仔猪)3头进行补检,并出具了《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编号:NO:13267***。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兴农(防疫)登处通〔2026〕4号。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动物的来源。
证据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1份、牧运通备案车辆系统查询信息1份、现场照片3张及影像资料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李志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身份的适格性。
证据五:《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编号:NO:1326716182。1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兴农(防疫)登处通〔2026〕4号1份证明涉案物品的去向,等为证。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26年7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兴农(防疫)告【2026】4号)。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三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动物防疫部分)序号8“情节较轻同类检疫合格动物 、动物产品货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0.1倍以上0.2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点五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程度较轻,且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仔猪)共3头,涉案仔猪未对外售出,预售价格520元/头,货值金额合计1560元。本案中自行驾车运输仔猪,身份既是货主也是承运人,无货主以外独立承运人,本案统一按货主标准实施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货值金额0.13倍罚款,人民币202.8元整。
缴纳罚款方式: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兴隆县建设银行缴纳罚款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账户名:兴隆县财政局 ,账号:13050168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隆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8月5日